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朱某甲、霍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9年2月24日我社借给朱某甲款9万元,由被告霍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担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霍某某辩称,借款人朱某甲是我公公,我们借款属实并一直清着利息,后来确实没钱了才没有清利息。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朱某甲款9万元,利率为月息8.407‰,用途养殖,于2010年2月24日到期,由被告霍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朱某甲清利息到2009年12月16日,本金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各一份、自愿担保书三份、身份证明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某甲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霍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霍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计23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郑保洲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