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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46岁。

被告:时某某,男,45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经过1年的来往,于1992年10月30日在中原区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弱,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2008年底,被告和儿子发生口角,被告去打儿子,原告去制止时某被告用力打翻在地,致使原告腰椎受伤卧床20天有余,不能下床,至今腰部干活时某痛。2009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全身是伤。结婚这么多年,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被告从不做家务,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儿子是男孩,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现有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中原区X乡X村有一处院落共同分割。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共同承担,请求孩子的探望权一星期一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和原告在1989年认识以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感情也很好,并且有生活的共同目标,并且都实现了,房子也有了,孩子也大了。近两年感情上出现了一些危机,但是原、被告感情基础好,被告愿意包容原告,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以后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9日婚生一子。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家人也不好;2、时某辉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孩子夹在中间也很痛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照着抄的,被告之所以这样照抄是为了包容、顺着原告,原告让怎么抄写就怎么抄写,为了好好过日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经常打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系经过一年时某的了解后方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结婚将近十九年,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时某辉出具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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