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系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40岁。
被告:倪某某,女,38岁。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并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及购置房产资金不足,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便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杜某某签名的借款借据。
二被告既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又是亲戚。2010年9月3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落款处签有被告杜某某的姓名。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便多次找被告催款,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所欠借款,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引发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付息,故原告诉请付息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借款标准利率计息,至付清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