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2008年6月24日下午6时,被告在车间内吊零件时,被脱钩的零件打伤右眼,原告将被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日,期间医疗费用共计x.4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部分x.42元由被告垫付;2008年12月25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6月16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许某甲)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4元;二、申、被双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07年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工资为1637.08元。
原审认为,被告所受伤害性质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即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关于被告月平均公资问题,原告称每月200元,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50元,但被告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因此应按荥阳市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637.08元的60%即982.24元为基准计算被告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x.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11.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护理费623.3元、返还被告所垫付医疗费x.42元,申请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万零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六角四分。二、原、被告双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甲没有成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某甲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甲在上诉人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七级,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和政策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没有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