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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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海公司)与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学凯,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吴玉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海公司)与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8)甘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玮海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张云涌担任审判长,韩岩承办,许晓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光、潘松出庭,申诉人玮海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辛学凯,被申诉人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8日,一审原告(申诉人)玮海公司起诉至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称,盛某于2001年11月13日向玮海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盛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被申诉人)盛某辩称,1、该30万元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盛某从玮海公司取走的转账支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约定的玮海公司应当支付的开发“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办理手续和前期费用,且当时到玮海公司取支票时明确写明系西安路工程前期费用,并不是借款,借据是伪造的。因此,本案案由并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2006年1月22日,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向盛某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严海将盛某所欠的款项及欠条全部作废,不再向盛某追欠款,两人之间不再有债务关系”。因为不是借款,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才亲笔书写了这个承诺,表明双方不再有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那么,双方已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3、玮海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当时取款人是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盛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在取款单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以盛某为被告,主体有误。请求驳回玮海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3日,盛某向大连林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盛某取走的是30万元转账支票,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个人特户。2004年3月,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玮海公司。本案审理期间,盛某申请对玮海公司所提供的借据的形成时间和签名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某。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某所对借据进行了检验,结论:“盛某”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写;关于形成时间,因不具备鉴某条件,无法鉴某。

该判决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据是法律确认的一种借款合同形式,属于债权证书。在本案中,玮海公司持有债权证书,盛某对此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据是否真实,对此,盛某申请了司法鉴某,结论:“盛某”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写;关于形成时间,因不具备鉴某条件,无法鉴某。鉴某结论没有否认借据的真实性,盛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某对鉴某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某,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鉴某存在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鉴某的情形,故不予准许。盛某辩称该款系双方合作工程的前期费用,取走后转给了大连卓尔投资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该公司的收款收据2张,分别是2001年9月15日20万元、9月27日50万元,时间均在本案事实发生之前,故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用于双方合作工程。至于玮海公司的经理闫海向盛某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诺的是两人之间不再有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已被免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没有规定还款期限,玮海公司现主张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盛某主体问题,盛某所称的单位当时没有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事后也未对盛某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加以确认,故其所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玮海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3O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请求盛某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玮海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诉讼保全费2,550元,共计8,600元,由盛某负担。

宣判后,盛某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案由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因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终结而驳回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3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盛某从玮海公司取走的转账支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约定的玮海公司应当支付的开发“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办理手续和前期费用,且盛某也投入了人民币40万元,因玮海公司的原因无法收益或收回。因此,本案案由并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鉴某结论只得出:盛某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写;关于形成时间,因不具备鉴某条件,无法鉴某。该鉴某结论具有缺陷,只鉴某出盛某庭审时已承认的事实,并没有鉴某出盛某怀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据的真伪。原审认定“至于玮海公司的经理闫海向盛某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诺的是两人之间不再有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已被免除”也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不予准许盛某重新鉴某的判决完全违背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合作一事,玮海公司陈述合作属实,与案涉事实没有关系,合作也没有进行到底;法庭随后询问,是否有关于合作终止、解某、暂停的相关文字意向,双方均陈述没有。法庭询问,对玮海公司与沙河口区公安分局、大连卓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的合作意向真实性有无异议,玮海公司陈述对形式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其没有关系;对与汇鑫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玮海公司陈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自然人盛某借玮海公司的钱没有关联性。

关于盛某举证的有关合作事宜的文件复印件有:1、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X号)《关于西安路X街改造的会议纪要》;2、甲方大连市X区分局、乙方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卓尔公司之间《合作意向书》;3、大连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提供大连高新电子通讯技术产品营销大厦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函》;4、市政府(厅收X号)《关于启动大连高新电子通讯技术产品营销大厦项目的请示》收文处理单;5、卓尔公司收款收据;6、甲方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方大连汇鑫实业总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

甲方大连市X区分局、乙方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卓尔公司之间《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部分内容为:三方经过认真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合作,在沙河口公安分局主楼北侧兴建《关于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项目》事宜达成意向;其第三项约定乙方负责1、乙方负责建设投资资金及时到位,不影响工程建设等。

大连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提供大连高新电子通讯技术产品营销大厦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载有:区政府意将该项目的建设,由沙河口区公安分局与该局选择的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

甲方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方大连汇鑫实业总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中第四项合作方式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手续及前期准备工作,乙方负责费用,费用总计200万元超出部分甲方自负;第十一项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切实履行由大连汇鑫实业总公司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鉴某问题。一审时,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某所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2008)辽德司文检字第X号文检科学技术鉴某。盛某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对鉴某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某。因系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借据》内“盛某“三个字”以外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某,由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召集双方当事人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某中心进行司法鉴某。该中心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京正2009司鉴某第X号文件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借据》上书写字迹(除借款人处“盛某”三字外)应为其标称时间之后形成。2、标称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借据》上“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应为2004年5月之后形成。

玮海公司对北京明正司法鉴某中心的鉴某结论提出异议,不同意使用鉴某中心的比对样本,法庭限定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其逾期未能提供和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

关于玮海公司起诉时举证二份证据之一《借据》。该《借据》除印刷体外,手写的为:第一行,借(据字为印刷体);第二行,2001年11月13日;第三行,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四行,叁拾零万元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零(拾、万、仟、佰、拾、元、角、分为印刷体),以及300,000元;第五行(事由),盛某借支票壹张,支票号:X号,上午9:13分拿走支票;第六行,借(款人,为印刷体)盛某。第七行皆为小一号字体的印刷体。注:供单位内部及单位间非营业性往来款之借、收据用。

关于案涉资金走向。玮海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有二,一是2001年11月13日的《借据》一张。二是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XV(略))一张。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据上列转账支票存根(XV(略))而调取了相关银行会计凭证。查:X号建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盛某,付款人为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填写日是贰零零壹年壹拾壹月壹拾叁日。又查,大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XVI(略)收款人为侯金峰,付款人为盛某,金额为30万元,填写日是贰零零壹年壹拾壹月壹拾伍日,付款行名称:商行甘支金南路营业所,该X号转账支票盖有大连市商业银行甘井子支行金南路营业所2001年11月15日转讫(1)的三角形套兰印章。上列银行会计凭证,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上载有,企业名称: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成立日期:2001年5月31日;吊销日期:2008年1月11日。以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上载有,名称: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侯金峰;成立日期:2001年2月7日;吊销日期:2003年9月25日。

另外,盛某举证《还款协议》一张,内容为:“严海将盛某所欠的款项及欠条全部作废,不再向盛某追欠款,两人之间不再有债务关系。闫海,2006年1月22日。”以及,盛某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到玮海公司处取支票时明确写明系西安路工程前期费用,并不是借款,借据是伪造的,当时的取款人是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盛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盛某为被告,主体错误。

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上,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并且需要交付标的物,借款合同是以转让货币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经查实及庭审质证,双方确认案涉资金30万元走向清晰明确,其资金走向是:2001年11月13日由玮海公司在建行的账户转入盛某在大连市商业银行金南路营业所的账户;2001年11月15日由盛某的账号转入在农行中山支行开户的西安路房地产项目的合作方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金峰的个人账户。上列资金走向与盛某举证的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玮海公司合作开发西安路房地产开发项目相互印证,同时,玮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与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汇鑫实业总公司三者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亦可以佐证。

在一审起诉时,玮海公司提供的《借据》上第三行为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倒数第二行为借(款人,印刷体)盛某,倒数第一行为(印刷体)注:供单位内部及单位间非营业性往来款之借、收据用。从上列的文字字样中,通常判定谁是借款人,应考虑有两种可能,一为企业法人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二为自然人盛某,一审在认定自然人为借款人的同时没有否定企业法人为借款人的依据,显然一审审核和采信证据错误。

鉴某结论仅是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种,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某所的鉴某结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又与真实的资金走向不一致,故不能作本案的证据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某中心的鉴某结论与盛某在一审时的部分答辩意见具有一致性。

严海与盛某的《还款协议》发生在两自然人之间,且与本案的当事人自然人盛某、企业法人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直接对应性,在形式上尚缺乏授权,并且上列协议在文字上并没有公司或体现公司意思的文字字样。综上,盛某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诉讼保全费2,550元,一审鉴某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二审鉴某费12,000元,均由玮海公司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玮海公司主张与盛某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附有盛某签名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及转账支票各一张。盛某则认为其所代表的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玮海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反证据。该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盛某所提供的相反证据能否推翻借据的效力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抑或合作开发合同关系

本案终审法院认为,由玮海公司将30万元转入盛某的账户;又由盛某的账号转入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金峰的个人账户。上列资金走向与盛某举证的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玮海公司合作开发西安路房地产开发项目相互印证,《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亦可以佐证。从而支持了盛某关于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玮海公司系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终审判决该认定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借款合同主体与上述《关于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项目合作意向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并非一致,是基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相互独立、互不牵连;具体而言,盛某举证的用以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以及与玮海公司之间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的两份协议中,第一份《关于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项目合作意向书》的三方合同当事人分别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卓尔公司;第二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则为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玮海公司”)。就合同主体而言,上述合同主体皆为法人单位。而借据的双方当事人则为玮海公司和盛某个人;关于这一点,不仅有盛某在借款人一栏的亲笔签名为证,更有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0万元款项打入盛某个人账户以及盛某并未将30万元款项存入卓尔公司账户,而是存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金峰的个人账户进一步证实。按照法人理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是分离的,盛某和侯金峰个人账户里的资金不能等同于其单位资金。玮海公司向盛某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随后盛某向侯金峰账户转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对上述法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行为;即30万元资金走向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以及西安路合作项目的三方协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不能相互认证;本案是基于借款事实而在盛某与玮海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终审判决认定的合作协议纠纷。

本院再审过程中玮海公司称,1、终审判决把借款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合作开发关系,即使认定案涉30万元是法人之间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而生的,也应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2、终审判决认为德恒所的鉴某结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错误。3、北京明正所的鉴某在选取比对样本上,二审法官未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擅自同意用鉴某机构的样本库的样本,程序违法,该鉴某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盛某辩称,1、案涉借据是伪造的,盛某确实从玮海公司取走30万元支票一张,但打的不是案涉的借据,而是在事由一栏由盛某亲自写明“西安路工程前期费用”。该借据上盛某的签字模仿很像,盛某曾误认为是其签字,但实际不是。2、关于鉴某的问题,鉴某过程及结论中记载要求提供比对样本,但因双方未能提供,同意使用鉴某中心样本,玮海公司关于未经其同意并不是事实。3、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实践中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出纳员个人、会计个人开立账户走款实际代表法人履行职务行为被认定为法人行为的案例举不胜举,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盛某取走的30万元已转入卓尔公司法人代表侯金峰的账户上,用于合作开发的前期费用,一人取款、一人收款均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行为,二审对此认定完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盛某系大连万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7月8日,大连市X区分局(甲方)、万业公司(乙方)、卓尔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关于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承办一切手续,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投资开发,乙方负责建设投资资金及时到位,丙方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投资及时到位。上述三方《合作意向书》签订之后,因资金问题,经大连汇鑫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丹介绍,盛某与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焉海相识。其后万业公司(甲方)与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自愿联合开发《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即大连市X区公安分局后院改造工程,本着互惠互利,求真务实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位于大连市X区分局后院内,该项目由甲方与沙河口公安分局共同办理有关开发建设的手续。……四、1、该项目甲乙双方合作,甲方负责办理手续及前期准备工作,乙方负责费用,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00万元超出部分甲方自负。……八、在甲方办理手续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事件,政府行为及其它不可预见的事实发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全部无条件返还乙方已经给付的款项。……十一、为保证本合同的切实履行,由大连汇鑫实业总公司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万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大连汇鑫实业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卓尔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15日、9月27日收到万业公司给付的西安路工程的前期费用20万元、办理手续费50万元。同年11月13日,盛某从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走30万元转账支票,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并在借据上签字。二日后,经盛某的账户转入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金峰的个人账户30万元。

2004年3月,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玮海公司。

一审审理期间,盛某申请对玮海公司所提供的借据的形成时间和签名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某。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某所对借据进行了检验,结论:“盛某”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写;关于形成时间,因不具备鉴某条件,无法鉴某。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借据》内“盛某“三个字”以外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某,由二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召集双方当事人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某中心进行司法鉴某。该中心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京正2009司鉴某第X号文件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借据》上书写字迹(除借款人处“盛某”三字外)应为其标称时间之后形成。2、标称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借据》上“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应为2004年5月之后形成。玮海公司对该鉴某结论提出异议,不同意使用鉴某中心的比对样本,二审法院限定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以便转交鉴某机构重新鉴某或复议,但玮海公司认为其不是申请鉴某人,样本应由盛某申请向工商局调取,其不同意提供样本,故玮海公司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某所需的比对样本。

本院再审庭审中玮海公司陈述“借据就是借款当天形成的,先是由玮海公司会计填写的内容,其后盛某在借据上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借据、支票存根、《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关于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项目合作意向书》、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鉴某、银行相关票据、收款收据、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法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3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玮海公司据以主张30万元借款借据上书写的内容除盛某三字外,其余内容均为上面标注时间2001年11月13日之后形成,且上面“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更是2004年5月之后形成的,这与玮海公司的陈述“该借据就是2001年11月13日借款当天形成的,是玮海公司的会计先书写的内容,之后盛某签的字”相矛盾,故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其证明不了玮海公司与盛某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同时,该借据的名头填写为“万业公司”,与其下方注明的“供单位内部及单位间非营业往来款之借、收据用”,可相互印证该借支票的行为系发生在单位之间,盛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该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借据虽没有盖具万业公司的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可以认定该借据的借款人为万业公司。盛某在取走该借据所载明的支票后,将案涉的3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上,两天后便将该笔款项转入西安路房地产项目的合作方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金峰的个人账户。虽该30万元存入的是万业公司及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账户上,但在现实中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开立账户走款的现象也客观存在,并且上述所列资金走向与万业公司和玮海公司的前身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的“万业公司负责办理手续及前期准备工作,大连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费用”相互印证,且有大连市X区分局、万业公司、卓尔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西安路高技术电讯产品展销大厦项目合作意向书》以及卓尔公司曾经两次收到万业公司给付的西安路工程的办理手续费用、前期费用的事实相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盛某取走30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30万元系合作开发西安路工程用款,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玮海公司主张该30万元系盛某个人借款,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玮海公司可依据其与万业公司签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玮海公司提出有关鉴某的问题。关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某所所出具的鉴某结论,该鉴某程序合法,盛某对取走30万元支票的事实又予以认可,且该30万元的资金走向与此鉴某结论并不矛盾,二审对此鉴某结论不予采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此节事实并不影响二审的判决结果,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北京明正司法鉴某中心所出具的鉴某结论,在二审审理期间玮海公司对该鉴某结论提出异议,不同意使用该鉴某中心的比对样本,二审法院限定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以便转交鉴某机构重新鉴某或复议,但其未能提供,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该鉴某结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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