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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调解,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乘李某乙某、王某、李某乙某、加某某、加某某沿鲁山县X路某东向西行驶至下汤镇朝阳贯S弯转弯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车辆侧翻,致李某乙某当场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逃逸。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路某丙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所,查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不属于逃逸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事故的发生系车辆刹车故障所致,被告人刘某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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