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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郭某某、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原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张明太;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告宏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孙xx驾驶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行驶至S301省道水冶镇铁道交叉口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挂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挂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xx,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张xx是张xx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挂豫x车挂靠在被告宏钢公司名下,该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车损x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拖运费1800元、停运损失x.6元等共计x.6的70%即x.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及宏钢公司承担。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x挂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由实际车主郭某某承担。被告宏钢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无支配控制权,也未收取营运利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故不应作为本案主体,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或无法律依据或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是事故车豫x挂豫x的挂靠单位,每月仅收取150元管理服务费,车辆的行驶及营利均由实际车主郭某某掌控。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它答辩意见同郭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豫x挂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第三者强制险,我公司同意在财产损失4000元理赔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赔付权益人只能是投保人宏钢公司而不能直接是原告,原告无权直接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即便事后赔付权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也要根据责任比例依合同约定核算赔付,其中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运费、诉讼费均不属理赔范围,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0时30分,在S301省道水冶镇铁道交叉口路口,孙xx驾驶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西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挂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9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郭某某,挂靠在被告宏钢公司名下,每月向宏钢公司交纳150元服务费。孙xx是郭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挂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张xx,挂告在原告安运公司名下,张xx是张xx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物损失评估并出具了安价认2009(156)号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支出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拖运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豫x挂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其中第三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评估书、施救费、吊车费等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手续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单位车辆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雇佣司机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xx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孙xx是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雇主郭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挂豫x挂靠在被告宏钢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运营和收益均由实际车主郭某某支配,被告宏钢公司对车辆无支配权,也未收取营运利益,且郭某某自愿承担所有损失,故宏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基于商业第三者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超出第三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运费等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均系事故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运费等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计x.17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运费等计x.83元的70%即x.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承担992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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