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蚌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52岁,汉族,无业,住本市南山路X号X号楼一单元X号,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55岁,汉族,系本市华光集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200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蚌埠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某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X镇西大街X号。200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蚌埠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某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新,董骞,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刑诉(20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尹文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新、董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5月26日晚11时许,
被告人姜某、陈某在途经本市“蚂虾街”路口小吃群时,无意中看到张某义和其朋友在一起吃饭。因与张某义曾经结怨,姜某、陈某返回工农路同住的出租房内密谋,随后两人分别携带藏刀和军刺各一把,欲砍张某义报私仇。当两人再次来到“蚂虾街”小吃群后,发现某乐义已不在此处,便故意滋事将与张某义同桌吃饭的沈某、李某砍伤(两人均为轻微伤),然后两人乘出租车逃离现某。在逃跑途中两人仍不甘心,又再次返回寻找张某义。当车行驶至“圆梦酒吧”处时,姜某、陈某看到张某义,两人立即下车追赶并持刀朝张某义的腰部及右胸部各刺一刀。致被害人张某义当场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其赔偿丧葬补助费5290元、死亡赔偿费135560.60元,合计人民币140850.60元。
被告人姜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事发前带人殴打过两被告人,故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陈某有投案自首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陈某曾于2002年下半年被张某义带人殴打过,两被告人便伺机报复,并买了藏刀和军刺各一把。2003年5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陈某途经本市南山路口小吃群,无意中看到张某义和其朋友在一起吃饭。姜某、陈某便返回工农路同住的出租房内商议报复,然后姜某携带藏刀、陈某携带军刺返回南山路小吃群,发现某乐义已经不在此处,便故意滋事将与张某义同桌吃饭的沈某、李某砍伤(伤情未鉴定),然后两人乘出租车逃离现某。在逃跑途中两被告人仍不甘心,又再次返回寻找张某义。当车行至南山路与青年街交叉路口、距“宝子饭店”约二十米处时,姜某、陈某发现某乐义,便立即下车追赶上去。姜某持藏刀朝张某义的左腰部捅一刀,同时陈某持军刺朝张某右胸部刺一刀。两人随即逃离现某。被害人张某义被刺后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张某义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和左腰部,致右肺破裂,心脏、脾脏贯通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本案起因,证人姜某证实:张某义曾经因为和我操话,带人来打我,但错把阿旦(陈某)当成我了,把阿旦打得非常厉害。阿旦事后告诉我,他一定要找乐义,他从来没被人打过那么狠。证人张某宇亦证实,2002年秋天张某义曾带人打过陈某和姜某,且打得非常厉害(详见庭审辩护人提供证据)。两被告人姜某、陈某均供称其两人于2002年被张某义带人殴打过;
2、关于两被告人发现某害人张某义并回住处取凶器及砍伤张某朋友一节,被告人姜某、陈某对此一直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沈某、李某、王某、马某、毕某证言均相吻合;
3、关于两被告人砍被害人张某义一节,被告人姜某供述:我俩叫出租车掉头从台湾城到青年街就进了蚂虾街,车是由西往东开的,当车到蚂虾街中段时,我们就看见乐义一个人由东往西走,我们就赶紧在“园梦酒吧”门口下车,从后面赶上去,乐义感觉后面有动静,就回身,是向左侧回身的,这时我就一刀捅过去,是捅在他的左腰上,捅过后我转身就跑。几乎同时阿旦也从右边跟上来,捅了乐义一刀,然后我俩就打的跑了。我拿的是藏刀,阿旦拿的军刺;被告人陈某亦有基本相同的供述;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死者右胸、左腰部的伤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的特点,且创角一锐一钝,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致。
4、另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凶器未能提取的情况说明、抓获姜某的经过、陈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陈某为报复竟持刀刺入被害人张某义的要害部位,并致其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义事发前曾带人殴打过两被告人及陈某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50.6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姜某、陈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宋某人民币70425.30元,且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倩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钟如君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