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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2-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0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国营三江农场新埠区大尼山队大尼山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琼山市国营三江农场新埠区大尼山队大尼山村人,住(略),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文昌市X镇人,个体户,住(略)。

原审第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占某某与韩某光于196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琼山市X镇X街建有一幢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某光。2001年8月30日,韩某光立下遗嘱处分该楼房并经文昌市公证处公证,韩某光于2001年9月10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占某某与韩某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楼房虽以韩某光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从未对该楼房进行分割,因此无法确定各自应得楼房及附属物的份额,韩某光临终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遗嘱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光2001年8月30日所立之遗嘱无效。宣判后,被告韩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占某某关于诉请确认韩某光2001年8月30日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韩某光所立的公证遗嘱有效。原告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韩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光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所立的遗嘱应确认无效,因此,请求维持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占某某于1961年与韩某光(已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四女,夫妻存续期间在琼山市大致坡圩琼东北街建有一幢二层楼房,门牌号为X号。证号为:琼山市产权证大致坡(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光,使用面积为269.2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5.60平方米,2001年8月30日韩某光立下遗嘱,将该房产进行处分,其内容为:第一层楼房分给小女儿韩某甲,第二层楼房分给儿子韩某乙。楼梯为兄妹两人共同使用;后庭院中的两间瓦房也遗留给女儿韩某甲;庭院现存的空地以瓦房末端水平对面线至王宅界线为韩某甲使用的庭院,剩下的最后的庭院空地遗留给儿子韩某乙使用。本遗嘱的执行人为我的女婿李某某。同日,该遗嘱经文昌市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韩某光于2001年9月10日死亡,生前与上诉人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符某英非法同居,X年X月X日生下上诉人韩某甲。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文昌市公证处(2001)文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文昌市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琼山市房权证大致坡(私)字第x号的房产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当庭核对确认。

本院认为,(略)楼房系被上诉人占某某与韩某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占某某与韩某光共同所有。韩某光未经被上诉人占某某同意,擅自将该楼房处分给上诉人韩某甲及原审第三人韩某乙,侵犯了被上诉人占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因此,韩某光2001年8月3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上诉人韩某甲上诉提出韩某光所立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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