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50岁,汉族,儋州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男,55岁,汉族,儋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蔡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某甲、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诉争之房屋座落于那大先锋路X号(原为X号),座南向北,东至王世保家,西至被告蔡某丙家,南至小巷,北至先锋路,砖木结构,长59.7米,宽4.25米。该房屋系蔡某保、王不乙生前于1983年底建造,蔡某保和王不乙共生育三男一女,长男蔡某丙,次男蔡某甲,三男蔡某乙,女儿蔡某荣(已表示放弃继承)。以上子女四人均已成家,有自己的房屋居住。1993年6月王不乙去世。1994年6月24日,儋州市房产管理所给蔡某保颁发了X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字第X号),该证所有人占有份额一栏注明系全部。1994年7月1日,蔡某保立遗嘱将X号房屋给被告蔡某丙继承并到儋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4年10月X号,蔡某保写赠与书自愿将X号房屋赠送给蔡某丙。1994年10月26日,儋州市X镇那恁管理区出具证明,说明蔡某保遗嘱继承的事实,要求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1994年10月26日蔡某丙以遗嘱继承为由向儋州市房管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填写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同年10月28日,儋州市房产管理所给蔡某丙颁发了X号的房屋权证(房字第3046),该证所有权来源一栏注明继承。1998年8月28日,蔡某丙持原证到房产管理所换取新证,证号为那大(房证)字第x号。2000年原告蔡某乙知道市房产管理所发证给蔡某丙后提出异议,并由蔡某保向儋州市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2000年9月25日儋州市公证处作出了(2000)儋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94)儋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2000年10月5日,蔡某保又立下遗嘱书,将X号房屋遗嘱给被告蔡某丙,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儋州市公证处申请恢复公证。2001年4月28日,蔡某保在一份《声明书》里的声明人署上名字,声明X号房屋及地基属蔡某乙所有。2002年6月原告蔡某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儋州市房产管理所颁发给被告蔡某丙的那大(房证)字第x号房权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儋州市房产管理所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故撤销儋州市房权证那大(房证)字第x号房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略)房屋系蔡某保与其妻王不乙生前所建,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虽然蔡某保生前于1994年7月1日立下遗嘱给被告蔡某丙并办理公证后又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但于2000年10月5日又再次自书立下遗嘱,并向公证处申请恢复公证。可见蔡某保生前将自己的财产遗嘱给法定继承人蔡某丙继承,是他的意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遗嘱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遗嘱有效。但蔡某保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同时处分了财产共有人王不乙所应有的财产份额,这部分遗嘱应认定无效。蔡某保与王不乙对X号房屋各应享有1/2份额的所有权,王不乙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蔡某保、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荣(已放弃继承)来继承,蔡某保、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各继承王不乙对X号房屋所享有1/2份额的1/4,即各得1/8的份额。蔡某保自己享有的1/2再加继承得到的1/8,即共享有X号房屋的5/8份额,他将其份额全部遗嘱继承后,被告蔡某丙应占有X号房屋的6/8份额,蔡某甲、蔡某乙各占有1/8的份额。而至于蔡某保立公证遗嘱后又写赠与书,但该赠与书是在遗嘱公证后写的,在没有撤销遗嘱公证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是无效的,况且后来蔡某保已撤销赠与。另外,蔡某保虽然在《声明书》里署名,但声明不是遗嘱,且从整个内容来看,没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同时蔡某乙又未主张继承X号房屋的全部,仅要求继承分割,可见该《声明》不是蔡某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对于被告蔡某丙抗辩主张的母亲王不乙病重在家时,口头遗嘱将X号房屋给其继承,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座落于(略)房屋的6/8份额归被告蔡某丙所有;1/8的份额归原告蔡某甲所有;1/8的份额归原告蔡某乙所有。2、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各负担150元,被告蔡某丙负担110元。一审宣判后,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多份遗嘱效力认定有不当之处。父亲蔡某保生前唯一立的公证遗嘱已被撤销,而根据蔡某保最后所立的遗嘱"请求撤销房产权属赠送书",X号房屋的遗嘱继承人应是蔡某乙。由于蔡某乙放弃权利,故X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被上诉人蔡某丙不孝父母,应少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X号房屋有1/3的法定继承权。被上诉人蔡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2001年4月18日的声明书是假的,不是蔡某保写的。是蔡某甲乘父亲蔡某保病危时,迫使蔡某保在声明书上签名的。X号房屋是其建造给蔡某保居住的,蔡某保生前在生活上、经济上都是其一个人承担。蔡某保立遗嘱将X号房屋给其是蔡某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甲上诉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对本案房屋遗嘱继承发生的原因、经过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的(略)房屋,系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丙及原审原告蔡某乙的父母即蔡某保、王不乙生前所建,并且政府房管部门曾于1994年6月24日向蔡某保颁发了产权证,故应属于蔡某保和王不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蔡某保生前于1994年7月1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交给蔡某丙继承并办理了公证后又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但其于2000年10月5日又再次立下自书遗嘱,并向公证机关申请恢复公证。可见,蔡某保生前将该房屋遗嘱给蔡某丙继承,是他的意愿,意思表示真实,符合遗嘱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但是,蔡某保在立该遗嘱时,该房屋的共有人王不乙已去世,蔡某保在立该遗嘱处分该房屋的同时处分了该房屋共有人王不乙所应有的份额,侵犯了王不乙的财产权益,故只能确认蔡某保在立遗嘱处分该房屋时属于自己份额部分有效,而原属于王不乙的份额部分无效。蔡某保与王不乙对X号房屋各应享有1/2份额的所有权,王不乙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蔡某保、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荣(已放弃继承)来继承,蔡某保、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各继承王不乙对X号房屋所享有1/2份额的1/4,即各得1/8的份额。蔡某保自己享有的1/2再加上继承得到的1/8,即共享有X号房屋的5/8份额,他将其份额全部遗嘱继承后,被上诉人蔡某丙应占有X号房屋的6/8份额,蔡某甲、蔡某乙各占有1/8的份额。一审作出判决后,蔡某乙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同意一审关于X号房屋的1/8份额归其所有的判决。蔡某甲以蔡某乙为X号房屋的遗嘱继承人以及蔡某丙对蔡某保生前不孝为由,主张对X号房屋有1/3的法定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