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定婚,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XX,现随我两人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为生活琐事不断争吵,2006年5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认识并定婚,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为生活琐事不断生气,2006年8月被告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乙自2006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调查段珍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8月被告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暂由被告自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由黄XX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