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大建,四川省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翁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翁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翁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翁某庚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翁某丙、翁某戊、翁某丁、翁某己为共同原告。本案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大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2005年7月政府拆迁清水村X组时,支付以被告翁某庚为户主的拆迁补偿费中有x元是政府按600元/平方米、以死者遗留房屋有40平方米为标准补偿给已去世的汪兰芳的,故该款为汪兰芳个人财产。该款应作为汪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另两名继承人钟某根、钟某芳放弃继承权利,故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
其他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的补偿款,但如果法院认定为遗产,也不放弃继承权利。
被告翁某庚辩称:一、死者汪兰芳生前没有房屋,x元是政府补偿给自己超出标准份额的补偿款;二、即使是汪兰芳的房屋拆迁款,但因汪没有房屋,是用被告翁某庚的房屋来抵的,应扣除翁某庚钱,然后才是遗产。第三、汪兰芳生前随翁某庚生活,其他几位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该笔钱即使是遗产也应该由翁某庚继承。
对于翁某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领取诉争的x元、汪兰芳生前随被告翁某庚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x元的性质,原告钟某甲提供了翁某庚以户主身份签字领取拆迁款的签字条复印件一份和合作镇街道办事处清水村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2005年拆迁部门依政策在汪兰芳遗留的住房中扣除4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00元计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费,此款系给予汪兰芳亲属的补偿费,x元已由翁某庚一人领取”;被告翁某庚也提供了该村委会在前份《证明》上盖章注明的“此证明有一定失误”的复印件,以此说明村委会的证明前后矛盾,不可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合作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调取了2005年7月拆迁安置翁某庚一家时的有关翁某庚一家的住房原始登记表等书面资料,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
原、被告对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原始登记表等书面资料,可表明成都高新区X年7月拆迁安置翁某庚一家时确认汪兰芳为有房户的拆迁安置对象,从而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明》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院调查取得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说明,因该说明内容未指失误在何处,表达清楚,故没有证明力。
翁某庚向法庭提供了支付购买汪兰芳墓地的票据共三份,金额共为8670元。所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均同意该笔费用可在汪兰芳的遗产中扣除。另钟某甲认为购买的墓地为双人墓,故只扣除其中二分之一。
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翁某丙为汪兰芳之夫,其他原、被告为汪兰芳之子女,汪兰芳已于2002年10月18日去世。2005年7月,成都高新区X村X组,按家庭成员共五人、拆迁房屋为五人共有的标准对翁某庚一家进行安置,翁某庚以户主身分身份领取了拆迁安置费。拆迁部门参照继承房屋的补偿规定,对去世村民家属的房屋按死者遗留房屋40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据此拆迁部门支付给汪兰芳的拆迁补偿款为x元。
另查明,汪兰芳生前由翁某庚负责日常生活。翁某庚为购买汪兰芳墓地支出8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死者汪兰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汪兰芳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住所地拆迁部门在拆迁被告翁某庚一户时,认可了汪兰芳在原拆迁房中有共同份额,因此依政策x元的拆迁补偿费应为汪兰芳所遗留的财产权益,当作为死者遗产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均同意在此款中扣除为汪兰芳购买墓地的支出,故余额x元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分割。
在遗产分割中,由于被告翁某庚在汪兰芳生前主要负责其日常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翁某庚有权多分遗产。本院依照继承法之分割精神,考虑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汪兰芳的赡养情况,认为翁某庚分得遗产5330元、其他原告每人分得2000元为宜。由于上述款项是由被告翁某庚领取,故翁某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每人应得款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甲、翁某丙、翁某丁、翁某己、翁某戊每人各分得汪兰芳应得的拆迁补偿费2000元,翁某庚分得5330元。
二、被告翁某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25元,共计375元,由原告钟某甲承担300元,其他原、被告共承担75元(此款原告钟某甲已预交,被告翁某庚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耀林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