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女,生于1942年5月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生于1969年3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永东,彭水法律援助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丙,男,生于1946年6月1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田某丁,男,生于1953年9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干部,住(略)。
第三人田某戊,男,生于1957年3月,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干部,住(略)。
第三人田某己,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下岗职工,住(略)-X号。
第三人田某庚,女,生于1958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田某辛,女,生于1951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退休干部,住(略)-X号。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及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田某辛确认田某和、冉茂英遗嘱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接受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06年7月18日依法由刘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林、任传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东、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田某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原、被告之父田某和、冉茂英的名义所立的遗嘱无效。
被告诉称:根据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并形成了一种真正的证据链,有证明力,由于该遗嘱是父母生前的真实意愿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遗嘱确认为有效遗嘱。
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田某辛称:该遗嘱内容是真实的,遗嘱未经公证,只能是原、被告以及所有第三人都知道该遗嘱的内容,是通过讨论的。原告诉称2005年才知道遗嘱内容不是事实,只是所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上含有一定瑕疵。第三人田某辛称该遗嘱确有不公,同意原告诉称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母田某和、冉茂英由于高龄老年,为了其子女能和睦团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并对其生前已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确立了该书面遗嘱。其原、被告之父田某和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病故,享年84岁,母冉茂英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病逝,享年83岁。冉茂英病故后,原告认为自己属大姐身份,功劳大些,对其父母一九九七年确立的该遗嘱提出了异议,由于该遗嘱非父母田某和、冉茂英亲笔书写和签名,同时该遗嘱写明经公证后生效。原、被告为此遗嘱发生争执,从而导致确认该遗嘱是否合法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改变管辖权的问题,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
上诉事实,有以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田某和、冉茂英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遗嘱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对遗嘱的要件形式分为五种:第一,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为公证遗嘱;第二,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三,代书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应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四,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五,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而原告诉称被告出示田某和、冉茂英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立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并未进行公证。该遗嘱第六条规定;“本遗嘱经公证后生效”,而该遗嘱未经公证,所以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称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及部分第三人认为该遗嘱来源于其父母田某和、冉茂英的真实意思,但缺少所立遗嘱的法定条件,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田某和、冉茂英所立的书面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刘方军
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人民陪审员李建林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