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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又名张×),男,X年X月X日生。(未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女一男,均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被告于1990年2月到咸阳市经商,原告于1995年7月带着孩子也来到咸阳生活,之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8月,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并且向原告要钱,原告撤诉,之后双方感情仍旧没有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未某表辩论意见。

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1、淮宁湾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某,未某表质证意见,未某举证据。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合议庭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女一男,均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一般,之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8月,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若能离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三间窑洞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逐渐加深,双方已经从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已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并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又名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人民陪审员秦秋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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