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强某罪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强某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阳某吃完夜宵后准备回家,途径安仁县X路X路段时,遇见同案犯谭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带着被害人曾某某。谭某某叫阳某用摩托车搭载他们三人到安仁县某地转了一下。25日凌晨1时许,阳某又搭载他们到安仁县某招待所开了X房间。在房间内,陈某某想要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曾某肯,陈某某就打了曾某个耳光。谭某某威胁曾,要曾某他们三人中选一个做男朋友,见曾某没回答,阳某就讲数三十下,威胁曾某上做出选择。曾某耐,就一头撞到在墙上,晕倒在中间的床上。阳某当即掐了曾某人中,验证曾某未死亡,就和谭某某动手将曾某衣、裤脱光,谭某某先对曾某行了奸淫,接着,阳某、陈某某也奸淫了曾。阳某洗完澡后,想再次奸淫曾,但由于自身的原因,阴茎无法勃起,就只是趴在曾某身上一会儿,然后就睡到旁边的床上去了。6时许,阳某起床回家。中午时分,阳某得知谭某某、陈某某被抓后,就一直在逃,直到2011年10月23日才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安仁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某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某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四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幼女罪)奸淫不满意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