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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失火案
时间:2007-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巫刑初字第1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07年2月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于2007年4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上午,被告郑某甲在上磺镇X村四社小地名“上湾”处自家田中挖田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田中的杂草点燃,因天干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山火。在当地群众的扑救下,于当晚19时许将山火扑灭。经巫溪县林业局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1.59公倾,其中有林地面积8.54公倾,灌木林地面积2.2公倾,未成林造林地0.8公倾,受灾林木x株,林木受灾总蓄积x立方米,其中有林地受灾林木9293株,受灾蓄积136.0394立方米;灌木林地受灾散生木880株,受灾林木蓄积8.74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大才、邓某某、梁某某、郑某乙、童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取记录,火灾现场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应当预见其点燃田中杂草可能会造成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没能预见,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8.54公倾的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扑火,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贤军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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