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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坡途经被害人孙某×家附近时,因被孙某×用手电筒照射面部,便拾起砖头朝其砸去,致其左胫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爱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陈述笔录,证人孙某×、何××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孙某×作出《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以因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已当庭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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