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富平县X区下沟3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武XX无证、酒后驾驶陕x号黑色奥迪轿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新筑收费站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武XX的血醇浓度为152.0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证言、被告人武XX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采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