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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携带锄头到(略)坂东镇X村过岭山场吓太冬田湾为刘某乙修祖坟时,把前两天在该处修路时点火焚烧未尽还有明火的土肥堆重新堆放草皮后,让其继续焚烧。当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收工回家后,因焚烧的土肥堆里火蔓延到附近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坂东镇X村集体林木及他人的橄榄树被烧。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6亩,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不包括经济林)。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略)人民政府林权证、(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携带锄头到(略)坂东镇X村“过岭”山场吓太冬田湾为刘某乙修祖坟时,把前两天在该处修路时点火焚烧未尽还有明火的土肥堆重新堆放草皮后,让其继续焚烧。当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收工回家后,因焚烧的土肥堆里火蔓延到附近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坂东镇X村集体林木及他人的橄榄树被烧。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6亩,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不包括经济林)。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10月3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蒲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了坂东镇X村“过岭”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刘某甲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坂东镇X村“过岭”山场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过岭”山场吓太冬田湾土墓下空坪地方,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了坂东镇X村“过岭”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6亩,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包括经济林)的事实。

4、林权证1份,证明“过岭”山场林权属于坂东镇X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5、(略)林业局票据1张,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坂东镇X村“过岭”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6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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