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志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龚某某及原审被告阎某甲、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晋辉,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益斌,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阎某甲、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阎某甲、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乙(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合伙租赁经营甲方的两条水泥生产线,租期五年(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每季度交纳x元租金。期间,乙方不得转租。任何一方单方违约终止合同,承担违约金x元。
2008年6月29日,阎某甲、阎某乙分别与诸葛志军签订转让协议,同时退出合伙经营。同年9月12日,姜某某、诸葛志军与龚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新增龚某某为合伙人,合伙经营龙灰建材公司;同年11月24日,三人签订协议终止合伙,姜某某、诸葛志军也退出合伙经营,由龚某某独自租赁经营龙灰建材公司。2008年10月9日,被告龚某某以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拖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该款并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审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虽原告陈某某没有煤炭经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相关规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但该禁止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本案煤炭买卖合同仍有效。二、关于合同相对主体问题。虽被告龚某某以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委托龚某某等签合同,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主体也为龚某某等合伙人,故合同相对主体为龚某某等合伙人。三、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的货物送至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阎某甲、阎某乙退伙以后,被告阎某甲、阎某乙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被告龚某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及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并直接执行合伙事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对账之后的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妥。但依法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龚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姜某某、诸葛志军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等拖欠陈某某货款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判认定合伙组织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②原判单凭一张对账单认定合伙组织尚欠陈某某货款,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有误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及被上诉人龚某某、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8年10月与龚某某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在煤炭买卖合同运作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及被上诉人龚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给付货款。截止到2008年11月27日,经当时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及被上诉人龚某某聘请的财务主管人员章龙标对账核实,尚欠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x元,当时承包人之一龚某某在对账单上签了字。在出具对账单后,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及被上诉人龚某某将以往开具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收货单据一并收回。按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及被上诉人龚某某所称,可凭此对账单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及被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煤炭买卖发生在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合伙期间,因此,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所签的终止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虽然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权利与义务没有指向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相对而言,诉讼费用也就不应当由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上诉人提出的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明。请求支持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驳回针对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龚某某在对账单上有签字,但是上面没有什么内容,应该要附单据,陈某某没有将证据完全提供出来,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2、被上诉人龚某某认可对账单,但是不是自己的债务,签字的对账单中有关内容是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认可的也是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煤款;3、龚某某代表的是合伙组织,而不是本人的意思。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阎某甲、阎某乙发表诉讼意见均称,对一审对其处理结果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对阎某甲、阎某乙的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1、被上诉人陈某某将煤炭从攸县运输到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是事实,时间是从合同规定的时间至对账单规定的时间之内;2、司机的运费至今没有结算清楚,是因为陈某某的钱没有全部要回来。
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阎某甲、阎某乙对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运输了部分货物,但是不能证明有多少货款,更不能证明合同中的煤炭是由证人运输的。
被上诉人龚某某对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将煤拉到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证人只知道将煤拉到了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合同中的煤炭是由证人运输的。
本院对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认证如下:该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认定合伙组织欠陈某某货款x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4煤炭买卖合同及证据5对账单能相互印证,对证据5对账单中的结算金额合伙人龚某某已签字确认,这两份证据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27日合伙组织拖欠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x元。对账单虽形成于2008年11月27日,此时姜某某、诸葛志军、龚某某之间的合伙已终止,但由于货款是在他们合伙期间形成,合伙协议终止后,合伙人未就货款结算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作出特别约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否认合伙组织欠陈某某货款x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合伙人姜某某、诸葛志军、龚某某应对合伙期间拖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货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