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万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万昌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株洲市万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纺织)与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原审被告吴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株洲市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万昌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洪、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万昌纺织将其所购的部分纺纱设备SXF-x型细纱机交由被告吴某某承运,运送地点从无锡市第三棉纺厂内运至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原告公司内,运费x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署了《设备运货单》,承运车辆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即被告吴某某收货后签字予以确认。在货物运输途中,被告吴某某所承运的设备从车上摔出,造成细纱机头19台、机尾2台毁损。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经协商一致,原告就损坏的机械设备由吴某某联系运输至修理地并负责运回至原告公司厂址,运输费用由原告方垫付。原告的被毁设备经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修后于2010年2月6日运回原告公司,原告方共用去修理费x元、运输费x元、车旅费6500元,共计x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x元。另查明,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吴某某个人购买,挂靠在文峰公司,被告吴某某每月向文峰公司交纳管理费。
原审认为,原告的设备交由被告吴某某承运,双方签订了《设备运货单》,故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货物部分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文峰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设备修理费x元、运输费x元、车旅费6500元、共计x元,此款减去原告应付吴某某运费x元和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余额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一、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市万昌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2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判决后,被告文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文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2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吴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没有经营权。
被上诉人万昌纺织答辩称:原审被告吴某某以上诉人文峰公司驾驶员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署《设备运货单》,并实际运送货物,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吴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开庭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文峰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性质是吴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文峰公司属管理服务性,车辆发生事故责任归吴某某负责。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书证不属新证据,且属吴某某与文峰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一审未参加诉讼,故该证据属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证明原审被告吴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昌纺织签订《设备运货单》,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货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文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某某与文峰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文峰公司对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实行管理服务,按月收取吴某某管理费。同时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文峰公司,也就是说该台车辆对外的责任主体为文峰公司,吴某某只是作为文峰公司的驾驶员,这点在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运货单》中也有显示:“由赣x货车,司机吴某某”,所以文峰公司作为出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车辆运营的受益者,对车辆在运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挂靠协议中对权利义务的分担约定只能约束上诉人与吴某某,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