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与被告相识,1998年2月在仙居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林某星,199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开始偶尔争吵,进而发展到经常争吵,直至打架。1995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至今原、被告互无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长女林某星,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6日光山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
2、2010年2月2日对被告父亲程××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10年7月14日仙居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4、证人徐××证言;
5、证人李××证言。
被告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林某星,1998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原、被告带孩子一起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偶尔争吵,逐渐发展到经常吵打,2005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自2005年5月被告外出后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已达6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长女林某星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至今,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长女林某星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从2010年10月起每二年支付一次林某星抚养费3000元至林某星满18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