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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强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10年9月16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强某某于1994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强某鹏”。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特别是被告强某某入赘我家后,整日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收入,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2002年8月因被告强某某未向我支付生活费事由发生争执后,即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强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强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强某某辩称,原告潘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潘某某之间关系一直很好,还未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与原告潘某某离婚。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汝州市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信及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告潘某某的身份的事实。

被告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强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汝州市X乡X村民薛增介绍认识,1995年3月份订婚,1995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16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入赘原告潘某某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强某鹏”,现随被告强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困难有生气的现象。原告潘某某诉称2002年8月份,因被告强某某未向其支付生活费事由发生争执即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强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承认原告在外打工没有分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潘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与被告强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的现象,但未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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