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
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邻居陈某甲及文某木两家协商(陈某甲一间,文某木两间),由乡土管站同意,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建立了四间平房,当时房屋四周都比屋内低好多,可在大约二○○七年,被告陈某甲将其正屋四间边屋四间共八间土坯房一次性拆掉,建新房,其大量土坯沿我房子墙根铺垫,至使外面地平面高于我屋内地平面,于是我找村干部解决,陈某甲愿意自已拆掉突出部分,但一直未拆,反而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变本加历沿我家墙壁打上了水泥地坪,现在高出我家内平面高达几十公分,屋内潮湿不堪,诉求:责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占我墙根的排某沟部分,以保证屋内不在受潮。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列事实属随意捏造,故意滋事。1、原告房屋的位置,原本是答辩人与文某木储粪的地方(俗称粪凼),1993年原告要求建房时,答辩人与文某木两家并不同意,经原告多次请求多方协调,才勉强同意原告房屋建成后,其西山墙并无水沟,原告称“原有水沟”属无稽之谈;2、原告称答辩人在2007年翻修房屋时,将正屋四间与边屋四间共八间土坯,一次性拆掉,将大量土坯沿原告房屋墙根铺垫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系村X组内公共事务着想,联系修路,治水、养某、牵电线等但原告多方拦阻。原告之所以处处同答辩人为难,其另有原因。
原告不考虑实际,在一个地势相对较低的地方建房,不把土面垫好,更不将其后檐沟排某处理好,而将其房屋潮湿归类于答辩人,无事生非,原告文某某诉答辩人陈某甲相邻关系侵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文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文某术、文某木、陈某甲胜、槐店乡土管所就原告建房一事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新建房屋西山墙以被告陈某甲门楼东墙一齐向南。同年5月原告经槐店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建成了建筑面积为93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均位于槐店乡X组,均座北朝南,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前面的东南方向,原告的西山墙距被告的南面墙7.9米,该村X组的地势是北高南低,西高东低,原告的西山墙从北至南原无水沟,逢下雨,雨水由北往南自然流淌,原告的后墙有一长度为12.7米的水沟,雨水由西往东流淌。2010农历2月被告在自已的房屋前打水泥地坪,水泥地坪直至原告的西山墙墙根,被告在原告的后墙所打的水泥地坪从西往东宽1.2米,水泥地坪直至原告后墙根,原告以妨碍其房屋排某应留水沟为由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告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村X镇建筑许可证(均系复印件),原告手绘草图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两份,村镇X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建房协议一份,彩色照片5页共18张,本院审判人员现场勘察绘制的文某某与陈某甲房屋平面图(文某某与陈某甲在该图签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本案被告为方便生活,在自已房屋门前打水泥地坪,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其水泥地坪沿伸直至原告西山墙根和原告后墙西北侧墙角时,事前未与原告沟通,未取得原告同意,事后又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引起原告诉讼,被告对引起此纠纷负有责任。被告虽认为其打水泥地坪不影响原告排某,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水泥地坪直至原告的墙根有违公序良俗。原告要求留排某沟以便排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留排某沟尺寸应适当,以方便原告排某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从原告文某某西山墙根往西20厘米之间的水泥地坪,用于原告文某某西山墙排某。
二、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从原告文某某后墙西北侧墙根往北50厘米之间的水泥地坪,用于原告文某某后墙排某。
三、上述拆除水泥地坪的费用,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甲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