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成年,汉族,住所(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460元,并约定于2005年7月底前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计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先后两次重立借条,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60元及逾期利息7753.2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于2005年5月17日,被告林某借原告人民币5460元;2、还款计划材料2份,证明于2007年5月11日,被告承诺计划在2007年8月前还清借原告款的本金及利息,2009年7月25日又承诺计划在2009年底前还清借原告5460元的本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17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梁某借人民币5460元,约定于2005年7月底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8月前还清上述借款利息。上述计划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于2009年7月25日,被告再次作出承诺称:“原借到梁某人民币伍仟肆佰陆拾元(¥5460元),计划到2009年底前还清本息。”经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后,于2011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46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和还款计划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付,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5460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梁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杰雄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