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云),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12月2日晚潜入武隆县X乡,采取去壳掏心的方式,将靛水乡火石片区X台变压器内的5坨变压器线圈盗出,造成74户农户的生产生活停电。经鉴定,2台变压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辨称,事发当天其不在案发现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12月2日晚潜入武隆县X乡,采取去壳掏心的方式,将靛水乡火石片区X台变压器内的5坨变压器线圈盗出,造成74户农户的生产生活停电。经鉴定,2台变压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12月2日在武隆新车站碰到何某阳,何某阳便叫与他一同到武隆的文复乡去耍,到江口下的车,然后与何某阳走路到的文复乡,到时天已经要黑了,在文复乡场上逛了一圈后,就与何某阳到文复乡一户人家的烤棚里睡觉,一直睡到天亮。然后就在文复乡场上耍,正准备坐车回江口时,被几个村民把我与何某阳从车上逮下来,说我们把他们的变压器偷了。
2、同案人何某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一致。另供述其会骑摩托车,并有一辆红色的钱江摩托车,是买的二手车,买成1200元。
3、证人张某甲的证实,2006年12月3日和昨天晚上这段时间,靛水片区X村的2台变压器被人偷了。这2台变压器是正在使用的,一台负责福尔村的供电,一台负责福尔茶厂的企业用电和武隆文复乡X村的供电。现在这几处的供电未恢复正常,生产受到很大影响。
4、证人朱某某证实,福尔茶厂被盗的2台变压器有一台是同人公司的,用于茶厂供电,福尔茶厂是同人公司下面的一个厂。被盗的变压器是今年
6、7月份买的,买成x元,至被盗时都在使用,现茶厂无法生产。
5、证人宋某某的证实,大概是2006年12月3日晚2点多钟,听见有人在茶厂外面闹,便起床出去,听文复兴隆村X村民在说变压器被盗了,该村原支部书记张某丁、张某丙还说看见强盗的,人已经跑了。他们看见茶厂后面的岔路X路上有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很可能是强盗留下的,在公路边上有3坨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及一尼龙口袋,口袋内有2坨铜线圈,线圈上还有变压器油。被盗2台变压器一台属茶厂,一台属电力公司,茶厂这台变压器是供福尔茶厂生产、生活用电及文复乡X村X户左右村民用电,供电公司这台变压器是供大沱村X户人家生活用电。
6、证人张某丙的证实,2006年12月3日凌晨1点钟左右,发现没有电了,便打电话问火石是否有电,结果火石有电。因为以前我们这里的电线经常被盗,就怀疑是不是电线又被盗了。就电话联系本村村民准备到福尔茶厂去检查一下线路,看电线被盗没有。电话打后就骑起摩托车带起我村的张某戊朝茶厂方向走,走到老319线走茶厂的岔路口时,看见有两个人在路口,非常可疑,借着车灯,看见这两个人其中矮的个就靠在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边,另一个要高点,坐在公路的边沟里,摩托车旁边堆了一些变压器线圈,另外还有一个小的编织口袋。车停下后张某戊就问那两个人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耍的,这时我村老支书张某丁也骑起摩托车赶到,他把车停下后,就在拿捆在摩托车货架上的木棒,那2个人见势不对就沿着319线朝武隆方向跑,大概跑了100米左右就朝公路边的茶地头跑了,追了一截没追到。之后就去通知彭水大沱村X村长宋某某,在要到宋某某家时就发现电杆上的那个变压器被偷了,然后又与宋某某一起去看他们村的变压器,因为他们村X点过就没有电了,到他们村放变压器的地方,发现变压器也只剩个空壳,里面的线圈也全部被偷了。后来就把被盗的线圈全部搬到茶厂去了。后又组织村民到文复乡场上去追那2个强盗,但没找到。早上5点多钟左右,到武隆兴木村去接亲,在路过文复场上时,看见追的那2个强盗,与张小洪、张某乙等人把准备坐车跑的那2个强盗扣下来,然后通知江口派出所,警察到后把他们带走了。
7、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实,其证实在319线发现2个人的情况的主要内容与张某丙证实的基本一致。
8、证人张某乙、张某己的证实,其证实在文复场上抓获陈某某与何某阳的经过与证人张某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凡某某的证实,2006年12月3日早上,听说有两个偷变压器的强盗被抓住了,在村活动室,便去看,看见一高一矮两个身穿皮衣的男人坐在那里,我一看就发现这两个人在头一天早上8点钟左右在文复乡X路过我家门口的人。
10、证人何某某的证实,何某阳是其堂兄。何某阳会骑摩托车,今年6月份找冉龙军买了一辆旧摩托车,没有牌照,是什么牌子不清楚。
11、证人汪某某的证实,何某阳在冉龙军处买得有辆旧摩托,是红色的,外壳写的是“钱江”。大约半个月前看见何某阳骑一辆红色二轮架子摩托车,是一辆旧的,他说到重庆去。何某阳从来没有交过摩托车给我和汪某保管过。
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辨认陈某某及何某阳的经过及结果。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变压器现场情况。
1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在茶厂附近被损坏的变压器的矽钢片上用照相方式提取指纹一枚。
15、变压器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村民追回的被盗变压器线圈照片、留在茶厂岔路口的摩托车照片。
16、渝公(刑)鉴(痕)字2006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现场提取的手印与嫌疑人陈某云右手拇指指印样本同一。
17、彭价认(2007)X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所涉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18、(2004)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认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19、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没有到案发现场的辩解,经审理查明,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实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被告人的辨认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纹与现场遗留指纹比对得出的鉴定结论均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殷莉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