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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42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小学文化,湖南省祁东县X镇X村石湾村X组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逃)于2006年4月8日11时40分许,在本区建外SOHO现代城中国建设银行,以10元人民币为诱饵,采用调换银行卡的方法,从自动取款机内窃取唐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时,被抓获归案。现作案工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人民币10元,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折刀一把以及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银行卡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是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x)、人民币十元、折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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