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杨某乙(中),男。
原告阮某诉某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杨某乙分八次在我所经营的淅川县汽运加油站加汽油,总欠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加油款x元的欠条1张;2、2009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加油款340元的条据1张;3、2009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加油款340元的条据1张;4、2010年元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加油款250元的条据1张;5、2010年元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加油款205元的条据1张;6、2010年元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加油款200元的条据1张;7、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加油款290元的条据1张;8、2010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加油款300元的条据1张。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杨某乙欠原告加油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2月27日,被告杨某乙在原告阮某经营的淅川县汽运加油站分八次共加油欠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油料,被告理应当即支付油款,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同意,双方就欠款达成合意,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支付欠款,而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某,被告既不出庭应诉某不及时付款,被告的做法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汽油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井金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