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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焦某某诉周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7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现浩、吴某乙,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周某丙之父。(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郭某,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焦某某诉被告人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焦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已支付x元,剩余x元在五年内付清,即从2007年起连续五年,分别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各支付x元。

二、被告人周某丙的上述债务转移给其父周某丁承担,周某丁按照第一项的约定,按时向附民原告人吴某甲、焦某某支付赔偿金。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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