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平县中医院,住所地:西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出生,住(略),系受害人侯某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侯某祥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侯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2009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侯某祥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侯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侯某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侯某祥之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西平县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富领,被上诉人侯某丙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凌晨4点,侯某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西平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l、脾破裂;2、鼻骨骨折。后西平县中医院将侯某祥送往该院设立的西关骨科分院,对侯某祥进行脾脏切除术,当时医疗费为8667.42元,杨某某等人未付。同年6月17日,侯某祥因腹痛再次入住西平县中医院,经二次手术,杨某某等支付医疗费727.90元。术后侯某祥病情恶化,于2009年6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26日,西平县卫生局委托对侯某祥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侯某祥符合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膈下积液,胰液外溢致严重感染引起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而死亡。另查明:侯某丙、杜某某夫妇婚后有二子,侯某祥有一女一子,系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祥因交通事故入住西平县中医院后,因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隔下积液,胰液外溢致严重感染引起成人呼吸窘迫综台症而死亡。西平县中医院就医疗行为与侯某祥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未举证,故侯某祥的死因与西平县中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西平县中医院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等人要求赔偿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应由加害方负担。2009年6月17日,侯某祥因腹痛再次入住该院,其医疗费应由该院负担。杨某某等人要求其赔偿2009年6月17日——2009年6月20日所支付医疗费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40元,误工费(4454÷365)×4=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0×3044÷2=x元,儿子l8×3044÷2=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20年×4454=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减去西平县中医院垫支的医疗费8667.42元,余额x.28元予以支持。杨某某等人要求西平县中医院赔偿交通费,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候广申、杨某某、杜某某要求西平县中医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西平县中医院反诉要求杨某某、杜某某、侯某丙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西平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某等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工本费100元,计5780元,杨某某等五人负担2000元,西平县中医院负担3780元,反诉费2400元,由西平县中医院负担。
西平县中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20日,侯某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被上诉人及亲属聚众围攻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大门堵死,冲击上诉人的医疗科室,殴打医护人员,并将上诉人的护士长刘慧萍打伤,直至2009年6月27日,被上诉方才停止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本案时提起了反诉,请求杨某某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亦进行了审理,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某某等人答辩称,因上诉人西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侯某祥死亡。西平县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现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指使围攻的。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且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西平县中医院手术治疗,后侯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平县中医院未就医疗行为与侯某祥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侯某祥的死亡与西平县中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西平县中医院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判决西平县中医院赔偿杨某某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8元适当,予以维持。西平县中医院上诉称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审理的是杨某某等人与西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西平县中医院反诉请求的是其与杨某珍等人侵权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关于反诉费用2400元(已由西平县中医院预交)的处理错误,应予纠正。该2400元反诉费用,应当由原审法院退还西平县中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中医院负担。原审反诉费用24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西平县中医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