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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队。

被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现羁押于x监狱。

原告裴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致夫妻感情失和。20XX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陆XX辩称,自己以前经常赌博,现又因犯罪在服刑,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同意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月自由恋爱,同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陆XX。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失和,2008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现仍在羁押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儿子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失和,2008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儿子的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也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XX与被告陆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陆XX自20XX年X月起随被告陆XX共同生活,原告裴XX自20XX年X月起每月承担儿子的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20XX年X至X月的抚育费于20XX年X月底之前给付,以后于每季度首月的15日之前付清该季度的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京

书记员朱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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