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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 陳世淙、 洪佳濱、 張春福、蔡彩貞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

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外燴廚師,平日以駕駛

貨車載運辦理外燴所需物品、材某、器具等物至各地辦理外燴事宜,自屬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原判決以其駕駛貨車欲至他處外燴,不慎肇事

致人死亡,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

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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