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
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外燴廚師,平日以駕駛
貨車載運辦理外燴所需物品、材某、器具等物至各地辦理外燴事宜,自屬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原判決以其駕駛貨車欲至他處外燴,不慎肇事
致人死亡,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
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