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暖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暖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张某于2006年12月2日20时许,到昌平区X镇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吉利大学工地X号楼内盗窃铜电线300余米,后在销赃途中被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被剥皮的普通废红铜线20.5千克、普通废塑铜线7.5千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尚某某、郅某某、房某某、史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边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裸铜线一捆、单股铜线五捆,发还被害人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钳子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