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某贵妻子。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1949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郭某贵长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1953年1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郭某贵三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1977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郭某贵侄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沁阳市司法局崇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平、郭某仓、樊某某为继承权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死者郭某贵坐落于某村的上房三间、耳房一间、崇义信用社存款三笔合计x元,由原告继承。二、被告樊某某返还原告存款x元。三、原告与郭某贵的财产树3棵、檩条12根、椽50根、木板7块、红砖x块、桐树2节、洗衣机、彩电、电磁炉各一台、缝纫机2台、脚踏车、自行车各1辆、木床、铁床各1张、木箱1只、桌3张、橱柜1个、落地、台扇4只、锅7口、铝盆2只、不锈钢盆1只、瓷盆4只、被子10条归原告所有。四、原告与郭某贵劳动所得900斤小麦、食油20公斤、面粉130斤、玉米3000斤归原告所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上诉人樊某某以及郭某平、郭某仓、樊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