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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任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国,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舍,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9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同本村的魏一×、魏二×、李某×、李某×等人在本村魏三×家喝酒时谈到了有关“小收费站”(村民违法设立的路卡)收钱的事。被告人李某提出一起去找仙人庄和于店村的人,让他们让出一部分收钱时间。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人来到仙人庄收费站西边的路上,先找到仙人庄村的张一×、张二×,让他们把收钱的时间让给他村,说过之后就又往北找于店村的人了,去时,李某手中还拿了一把铁锨。在见到于店村正在收钱的陈××、汤××、邵××等人之后,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互殴。因李某等人没有于店村人多,李某等人便向南逃跑,逃跑期间李某向村里和向朋友打电话叫人来跟于店村的人打架。二三十分钟后,何楼村魏四×、魏五×等几十人拿了棍、铁锨等来到于店村南头的小桥处,此时于店村几十人也手拿木棍、铁锨,然后双方再次发生互殴。

200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得知本村村X村村民因为违法收费在于店村南地发生打架后也赶到现场。到现场之后,任某某积极参加了与何楼村村民的聚众斗殴。在两村聚众斗殴中何楼村的魏四×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外也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李某、任某某或纠集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持械,第二次斗殴其没有参加。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没有到现场,没有参与两村的聚众斗殴。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同本村的魏一×、魏二×、李某×、李某×等人在魏三×家喝酒时谈到了有关“小收费站”(村民违法设立的路卡)收钱的事。被告人李某提出一起去找仙人庄和于店村的人,让他们让出一部分收钱时间。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人来到仙人庄收费站西边的路上,找到仙人庄村的张一×、张二×,让把收钱的时间让出一些。后又去找于店村的人,在见到于店村正在收钱的陈××、汤××、邵××等人时,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互殴,李某持铁锹参与斗殴。后李某等人向南逃跑,逃跑期间李某打电话叫人来跟于店村的人打架。二三十分钟后,何楼村魏四×、魏五×等几十人拿了棍、铁锨等来到于店村南头的小桥处,此时于店村几十人也手拿木棍、铁锨,双方再次发生互殴。

200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得知本村村X村村民因为违法收费在于店村南地发生打架后也赶到现场。任某某积极参加了与何楼村村民的斗殴。在两村聚众斗殴中何楼村的魏四×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外造成双方村民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魏四×陈述;证人魏三×、尚××、张一×、张二×、陈××、邵××、魏六×、李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某或纠集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械,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持械参与并联系他人参加斗殴,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两村村民之间的持械斗殴,故对被告人李某称没有持械、被告人任某某称未参与斗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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