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0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曹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10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洪涛(另案处理)携带老虎钳窜至舞钢市垭口房产局家属院内,洪涛用携带的老虎钳将李某宇停在楼下的价值916元的五羊摩托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因发动不着,两人推着摩托车到垭口振兴社区,杨某乙进到南楼东单元X楼西户海某娜家,盗走长虹手机一部、黄金观音坠一个、价值2750元的众星摩托车一辆,洪涛在外接应。后杨某乙又到X楼段某家盗窃时发现段某一人在家,便用衣服盖住段某的脸,用手掐其脖子将其强奸。后两人骑着海某娜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将之前盗来的李某宇的摩托车扔在振兴社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受害人段某、海某、李某陈述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二、2010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窜至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农业银行家属院张某家将防盗门锁撬开,盗窃现金x元、白金项链1条、金币纪念币2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张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其前科及释放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某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第一起盗窃及强奸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某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2010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农业银行家属院张某家被盗的事实存在,但仅依据失主家门外矿泉水瓶上留有杨某乙的指纹即认定该起盗窃系杨某乙所为,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及犯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某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某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某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