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平桥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刘某乙欠我小麦款3万元,后偿还3000元,下欠2.7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卖小麦给被告,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3万元。2009年7月,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2.7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小麦款2.7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