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副食品大楼。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又名乔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副食品大楼诉被告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副食品大楼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巩义市副食品大楼一、三层营业用房(包括一层橱窗)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金为35.5万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搬出又不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某、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将租赁的副食品大楼一层、三层营业用房(包括一层橱窗)腾空并交付原告;三、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年租金35.5万元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年租金35.5万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的租金经(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已执行,被告应按约定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第二组:1、2011年3月9日通知一份;2、2011年4月6日通知一份;3、2011年9月5日通知一份;4、照片1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租金和腾房,被告拒绝履行其义务。
被告乔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应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两者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此案属不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关系,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合同条件也不具备。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4年4月18日,原告向巩义市市政府递交的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基本情况一份;
二、2004年5月15日,原告职工王某勇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三、2005年11月3日,原告、原告职工王某勇、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
四、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6张。
以上证据证明巩义市副食品大楼是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运营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均显示为承包费,原、被告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纠纷是否为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合同纠纷;2、如确为平等主体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的条件是否具备。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所提供的通知未送达被告本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已经(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间不是被告所称的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1、2004年5月15日,原告与王某勇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王某勇承包巩义市副食品大楼一层、三层进行经营,年承包金35万元;2005年11月13日,王某勇退出,由被告经营;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均显示被告交纳的是承包费。
2、2008年5月22日,双方因承包合同产生纠纷,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制作了(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乔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承包到期的副食品大楼一、三层营业用房(包括一层橱窗)交还给原告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并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年租金35万元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损失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判决后,被告乔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巩义市副食品大楼第一层、第三层交付被告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租赁费为35.5万元,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否则按自动放弃继续租赁,并在合同到期前搬尽属于被告的物资。协议同时对双方以往债务进行了处理。
3、2010年12月2日,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x元。
4、2011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占用巩义市副食品大楼一层、三层进行经营,但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9月5日三次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搬离并解某双方的租赁合同,其中2011年9月5日的通知张贴于被告经营场所并送达了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了被告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巩义市副食品大楼与被告乔某签订的房屋租赁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也经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故本案为平等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辩称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所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履行。租赁期满后,巩义市副食品大楼所属大楼第一层、第三层仍由乔某使用,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按不定期租赁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此时当事人可以随时解某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通知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仍按原合同即每年35.5万元标准执行,此款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巩义市副食品大楼与被告乔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巩义市副食品大楼一层、三层营业用房(包括一层橱窗)腾空交还于原告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35.5万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