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份,被告杨某某以在山西做煤炭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利息月息2分,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据。2008年9月份,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让其妹妹给付原告x元,并强迫原告给其打了x元的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并承诺2009年底前给付,但至今仍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所称x元欠款,是原告因分手向被告索要的分手损失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4月30日被告杨某某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杨某某再给孙某某叁万元,从此两清以后互不找对方,没利息,2009年底前先还壹万整,2009年底前给不清可以顺延。(以前杨某某给孙某某打拾万的条作废,孙某某给杨某某打的8.4万条都作废。)此条不能找家人要,只对杨某某要钱。”2008年10月18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出具“今收到杨某某现金柒万元整,装修房子壹万肆仟元整”的收条1张。被告杨某某对2007年4月向原告借款x元无异议,但称已支付原告x元,另原告拿走其一台12寸海尔笔记本电脑,认为其已经不再欠原告钱,且2009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提交接处警登记表2张,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称该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且记录内容均系被告自述。原告孙某某亦认可2008年10月18日的收条系其本人书写,但称该收条系被迫书写,实际仅收到被告给付的x元,并非收条上所写的x元,对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2007年4月借条1张、2009年4月30日的欠条1张,被告杨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18日收条1张、2009年9月26日、9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4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事实无争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此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收到被告x元的收条一张,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约定“杨某某再给孙某某叁万元整。以前杨某某给孙某某打拾万的条作废,孙某某给杨某某打的8.4万条都作废”,该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的最终结算,现原告依据此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该欠条系被迫书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拿走其一台笔记本电脑,认为应顶抵所欠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笔记本电脑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双方就此可另行处理,被告称其不欠原告借款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某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