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1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任某持C1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许公路长葛境内石象乡连庄铺转盘右转弯处,与被害人孙金科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孙金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任某于2011年11月14日到长葛市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该起事实经过。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闫XX、李XX、李XX、徐XX、曹XX、朱XX、王X、马XX、吴XX、马XX、谢XX、朱XX、高XX、朱XX、李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任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方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任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