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去年起诉到中原区人民法院,但没有被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家庭暴力,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不能彼此给予关心和照顾,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使原、被告今后都能幸福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x元;3、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均由其选择。
被告张某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河南省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X,一子张XX。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称其现在XX有限公司工作。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此次诉讼中,原告虽再次要求离婚,但仍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