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9岁。
被告梁某某,女,37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各自外出打工。1993年1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4年、2000年分别生育一女、一子。原告自1993年春节以后外出务工,2005年到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②一女一子归原告抚养;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基本牢固,曾先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被告在家无工作,近二年来原告外出打工,一直不寄生活费,致被告母子三人生活艰难。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需给付被告至少30万元作为补偿。另外,被告为家庭生活借款x元,应由原告清偿。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双方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以后,陈某某怀疑梁某某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并自2008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离婚诉至本院。
另查,2000年,陈某某在潢川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购商品房一套,门面房一间,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的“结婚证”一本,该证显示的登记时间为1993年12月18日,但加盖的钢印系付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而非婚姻登记机关的印鉴。另经征询陈某意见,陈某愿意随梁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二人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件,不能够发生登记结婚的效力。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也不同意撤诉,因此,应解除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应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所购置的房屋,因无产权手续,现不予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待取得产权证后可再行分割。被告主张借款x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债务持有异议,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随被告梁某某生活,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育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