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某某,女,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郭明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40岁。
原告危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约定:三套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人民币20万元。离婚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经济损失(从2008年1月2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x元。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2008年1月2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未能给付上述钱款,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协议书中约定给付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20万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危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0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20万元的利息至被告黄某乙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危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963元,原告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