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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省到家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省到家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省到家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省到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省到家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凯旺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凯旺公司将有关VOIP设备、话费及网站转让给省到家公司,省到家公司按照凯旺公司购买成本一次性购买;凯旺公司销售给省到家公司的VOIP设备分别为:UT四口网关4台5480元,一正四口网关2台,2520元,单口网络电话1台350元,双口网络电话2台760元,USB网络电话20台2900元,x话机2台330元,久未数话费8905.14元,面值x元,国内资费0.24元/分,卫通话费3325.60元,面值9237元,国内资费0.3元/分钟,x。x.cn网站1083元,共计人民币x。74元;凯旺公司向省到家公司提供上级供应商信息,协助省到家公司与其上级单位建立合作关系,确保省到家公司与提供话费的电讯运营商办理代理关系;凯旺公司对所转让的产品实行免费保修,同时还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省到家公司向凯旺公司支付3000元定金;待双方按合同第三款(即:凯旺公司向省到家公司提供上级供应商的信息,协助省到家公司与其上级建立合作关系,凯旺公司要确保省到家公司与提供话费的电信营运商、供应商办理代理协议)履行完毕,再履行该合同其他条款等。当日,省到家公司交付凯旺公司定金3000元。

同年11月25日,省到家公司、凯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将前述《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减少为:UT四口网关4台5480元,单口网络电话1台350元,双口网络电话2台760元,x话机2台330元,卫通话费3325.60元,面值9237元,国内资费0.3元/分钟,共计x.6元,其他条款不变。同日,省到家公司将x.6元交付凯旺公司,凯旺公司也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省到家公司,并退还省到家公司定金3000元。

2005年1月21日,省到家公司收到中国卫星通讯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简称卫通公司)的传真,该传真表明:经凯旺公司确认,其在卫通公司的话费余额(面值)为5780.60元,现凯旺公司提出申请,省到家公司确认接受,卫通公司把凯旺公司话费余额转给省到家公司。省到家公司在该传真上注明话费余额(面值)有误差,要求退还1244.30元等字样后又传真给凯旺公司。凯旺公司收件后将多收的1244.30元退还省到家公司。后省到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销售合同》;2、凯旺公司返还x.60元。原审审理中,省到家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凯旺公司返还9001。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省到家公司、凯旺公司达成VOIP设备及话费转让《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省到家公司向凯旺公司交付了转让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凯旺公司也向省到家公司交付了VOIP设备,且省到家公司认为该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省到家公司还收到电讯营运商的传真,该传真明确表明凯旺公司名下的话费转给了省到家公司,省到家公司也依此传真向凯旺公司追回了多付的话费,因此凯旺公司已向省到家公司交付了电讯设备及话费,也将自己与电讯营运商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给了省到家公司,且得到了电讯营运商的确认,故凯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对省到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判决:对省到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由省到家公司负担。

判决后,省到家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凯旺公司转让给省到家公司的电信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省到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凯旺公司也未履行给予省到家公司长期技术支持和相关服务、保证省到家公司与提供话费的电信运营商、供应商办理代理协议等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的转让实际未生效,凯旺公司应当向省到家公司退还话费及设备。省到家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凯旺公司辩称:其转让给省到家公司的设备没有问题,省到家公司也使用过,只是后来卫通公司的网络平台出了问题,造成省到家公司受让的设备无法使用。凯旺公司曾多次派员上门对设备进行调试,也协助省到家公司与卫通公司建立了代理关系,故省到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和话费依据不足,凯旺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从省到家公司与凯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看,凯旺公司向省到家公司转让有关设备,双方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凯旺公司已向省到家公司交付了有关设备,省到家公司也支付了设备款,《销售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省到家公司称双方之间的转让实际未生效依据不足。省到家公司称凯旺公司转让给其的电信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但根据双方诉讼中的陈述,系争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是由于卫通公司目前不能对其网络平台提供正常的服务所致,故有关责任不应由凯旺公司承担。省到家公司又称凯旺公司未对其提供长期技术支持和相关服务、未使其与提供话费的电信运营商卫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但根据证人薛海的证词,凯旺公司之前已多次派员上门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卫通公司2005年1月21日发给省到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的传真中也明确由凯旺公司申请、省到家公司确认接受,卫通公司把凯旺公司话费余额转给省到家公司,上述内容可以认为卫通公司已认可与省到家公司建立代理关系,故省到家公司上述所称也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省到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由上诉人上海省到家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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