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永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绍峰、孟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5月结婚以来,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与原告一起生活居住仅有两个月,且被告有不良习惯,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结婚,无子女。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驻马店市做生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随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原告当庭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多增加沟通与互信,创造完美的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秋波
审判员胡志华
审判员王永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