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越来越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2003年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李某,1986年出生,女李某颍,2003年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孩子,女儿尚年幼,仍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呵护,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夫妻分居和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应多增加沟通与互信,积极修复双方已产生的感情裂痕,创造完美的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