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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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某网吧负责人;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晚,本区某网吧工作人员夏某丁因潘某某的朋友在网吧内玩游戏机未支付费用而与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遭潘某某殴打。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得知后伙同被告人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等人至本区某客饭店,殴打正在用餐的潘某某致伤。经鉴定,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潘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丁、唐某、程某某、储某、瞿某某、戴某某、陶某某、某某、林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齐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齐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在亲友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齐某某、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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