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东社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职工,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东营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区新区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6月5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生父李某荣与罗某某登记结婚。1993年4月8日,李某荣因病去世,其生前居住的70型楼房为所在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分配的公房。
1993年8月1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开始实施《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公房进行出售,职工可自愿购买。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房,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使用、继承和出售。《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住房租售对象及程序》规定,职工住房租售对象包括已故职工的配偶。依据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房改政策,罗某某以李某荣的遗属身份购买了李某荣生前居住的70型楼房,该单据记载交款人为李某乙。1999年6月23日,罗某某交纳了房屋全部产权过渡款2207元。
经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申请评估,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鉴定报告,确定70型楼房评估值为x.78元。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审提交了交款收据一份,证明1993年10月份李某乙交纳了购房款7566.60元,但罗某某否认是李某乙的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申请证人邢立新、李某荣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去医院探望李某荣时,李某荣曾说房屋由子女购买,然后归子女。罗某某质证认为李某荣住院期间由其陪床,从未见过证人。
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调查笔录二份,证明70型楼房分得是由于李某荣生前有一套60型楼房及罗某某生前有一套平房共同根据油田的房改政策而得,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予认可。罗某某申请证人程向银、李某东出庭作证,证人证明1992年7月曾帮助罗某某搬家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当时罗某某住在胜利油田大明大厦北面院内的平房内。罗某某拟以此证明其原先在油田有一间半平房,后因与李某荣结婚单位将房屋收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搬家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任何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供申请证人邢立新、李某荣出庭作证,该证言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罗某某提供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性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罗某某申请证人程向银、李某东出庭作证,对证言无异议,该证言只证实搬家的情况,不能证实房屋的来源。该案焦点是争议楼房是否是李某荣的遗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荣与罗某某于19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的70型楼房是李某荣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李某荣去世时该房屋仍为公房,罗某某作为李某荣的遗属,是符合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住房房改政策的售房对象,其享有购房权并按规定购房,罗某某是争议70型楼房合法居住使用人,该房屋不是李某荣的遗产,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是购房人错误。1993年10月21日,上诉人在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房产科通知后,如数交纳了本案房屋款项,按管理局出售公房交款单证明,上诉人是实际的购房人,事后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原判对此否定错误。二、原判认定房屋不属李某荣的遗产错误。1993年10月21日出售公房交款单可以证明,房屋的购房人是上诉人,在填写各种表格呈报和交款政策依据,都证实该案房屋有李某荣40%的产权,该部分产权所产生的价值,是李某荣的合法财产也是遗产,原判不予认可并分割错误。三、原判未认定李某荣是购房对象错误。根据胜利油田管理局1993年房改政策,购房实行自愿原则,对已故职工的房屋由其继承人进行购买,继承人中不只被上诉人一人,还包括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放弃购房,而是让上诉人认购了房屋,因此实际购房人为上诉人。购房中也涉及到当时法律对夫妻双方房屋共有权的限制,这一特殊情况,不能以现行法规认定,被上诉人当时不认购房屋也是有法规定的。四、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是楼房的合法居住使用人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购买,购房时,被上诉人与李某荣婚姻关系只有十个多月,依法不能享有共有权,因此,上诉人是否为合法的购房人和使用人,交款前应依照政策裁决,购房后就产生的所有权问题,只要购房者未实施欺诈行为,就是合法的,原判否定本案的实际特殊情况进行判决错误。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加上李某荣的国家补贴,已取得了该房80%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如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变更。本案焦点是1993年10月21日前的认购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只举了1996-97-98的胜利石油管理局的相关文件,该文件都发生在上诉人购买房屋后,不能溯及1993年的购房事实。五、原判未认定本案房屋属遗产错误。所购房屋款中,其中有李某荣身份补贴7446.60元,折算后是评估款的x.1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李某荣的合法遗产。上诉人支付的7566.60元,折算后是评估房款的x.10元。原判否定这一事实,不依法判处错误。六、原判判决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居住不正确。本案房屋被上诉人没有购买,只是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支付过渡款,依据当时的法律,其也不具有合法的共有权利,没有合法使用的资格,应依法给上诉人居住使用,由上诉人给其适当的房屋补贴。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是96、97、98年错误,上述文件都是93年的文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荣1991年签字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价款核定通知书一份,拟证实涉案房款由李某荣享受各种补贴7446.6元。2、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申请表是李某荣自己填写,其享受处级干部待遇,并通过审核。3、1993年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证明房改的具体时间是1992年12月31日,李某荣还未去世,已经参与了房改。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核定通知书并没有购房相关事宜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1991年的通知单。住房申请表填写时间是1993年10月,也就是油田房改的时间,可以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是以遗属的身份参加了首次房改的事实。关于住房制度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五项的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相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核定通知单、申请表和实施方案均为真实,也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核定通知单只是载明房屋系1991年投产,上诉人以此不能证明系1991年李某荣签字的通知单。申请表审核通过的时间是1993年10月21日,该时间在李某荣去世之后,因此上诉人以此证明其父亲自参加房改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实施方案的实施时间是1993年8月1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房改时间是1992年12月31日的主张。因此,对上述三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无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荣与被上诉人19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的70型楼房是李某荣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李某荣去世时该房屋仍为公房,因此原判认定70型楼房非李某荣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荣去世后,按照1993年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住房房改政策,被上诉人作为李某荣的遗属,享有购房权并按规定购房,因此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为70型楼房的合法居住使用人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乙在出售公房交款单中交款人处有签字,但被上诉人否认房款来源于李某乙,结合交款单原件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和交款单的记载内容,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李某乙为该房屋的购房人正确。上诉人诉请分割遗产,因70型楼房非其父遗产,因此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