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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XX诉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西路X号X大厦X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原告沙XX诉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胡XX及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X保险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X诉称,2009年4月18日8时35分许,被告胡XX驾驶X轿车在X区X公路X号由南向北掉头时与案外人钱XX驾驶的X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损,钱XX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钱XX无事故责任。2010年6月5日,经X市X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1.4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74,857.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保险X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4,857.40元;其中被告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057.40元,余款由被告胡XX、被告胡XX连带赔偿1,8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胡XX、被告胡XX承担。

被告胡XX、被告胡XX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也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事故车X轿车在被告X保险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6.40元。

被告X保险X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事故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内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X轿车在被告X保险X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2、被告胡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6.40元;3、原告沙XX属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保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X市X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车X轿车向被告X保险X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对不属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足部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酌情部分减轻被告胡XX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胡XX作为事故车X轿车登记车主,对事故车的运行行使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胡X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对于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及病历等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2个月。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X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确认每月误工1,120元,误工期限为4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目前X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今后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对律师代理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4,993.8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XX人民币73,193.80元;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沙XX人民币1,260元,扣除已支付的736.40元,余款5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胡XX对被告胡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沙XX负担35.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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