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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聂××。

被告许××,男。

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联物业公司)与被告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聂××,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联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中山北路××号×室业主,2003年3月1日办理入住进户手续。被告自2006年7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物业管理费2,398.50元并支付拖欠该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7.19元。

被告许××辩称: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入住以后房屋内有电力公司统一安装的电表,后来自己将房屋出租给房客后,物业公司私自将××号某室的电表也安装在自己家中。X室邻居偷电,被电力公司抓住并拉电,还要罚款。由于停电致使自己6个月的房子无法出租,后来自己支付给电力公司2,000元罚款,并出资3,000元重新安装了一只电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6个月的租金损失18,000元、电表安装费3,000元、窃电罚款2,000元后,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系本市X路××号×室的房屋产权人。该房性质为商铺,建筑面积为42.98平方米。2004年11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伍年。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24元。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53.30后元。

另查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6年7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累计所欠物业管理费2,398.50元。2008年4月15日、200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函件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2009年11月27日合同到期后,由于本届业主大会尚未改选,广联新苑小区仍由原告管理。

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查明事实,由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证明、交寄大宗挂号邮件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纪联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纪联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辩称物业公司私自将××号某室的电表安装在其家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个月的租金损失18,000元、电表安装费3,000元、窃电罚款2,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现原告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7.19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应支付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98.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应支付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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